新北市吳姓宗親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回首頁]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新北市吳姓宗親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本會以宣揚祖德、敬祖尊宗、敦親睦族、發揮宗親互助合作精神、增進宗親福利及貢獻社會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

理事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會員感情、發揮會員互助精神、增進會員福利。

二、籌建祠堂奉祀始祖、以發揮追宗溯祖美德。

三、舉辦保生大帝祭祖典禮,以表孝思。

四、參與會員婚、喪、喜、慶及調解事宜,增進宗親敦睦。

五、舉辦敬老、行善、孝節、教育,表彰及慈善事業。

六、協助政府宣導政令,舉辦社會公益事項。

七、其他有關本會宗旨附帶之活動及事業。

第 二 章 會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凡屬吳姓裔孫,贊同本會宗旨,設籍新北市,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品德端正者,

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設籍本區域內,依法成立之各行政區吳姓宗親會,經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團體會員之

會員人數滿三十人推派代表三人,每增加五十人增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權利,會員代表

任期三年。

三、未成立團體會員之行政區,仍以個人會員入會。

第 八 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徹銷者。

 

第 九 條:會員不繳納會費,連續達三年,視同自動放棄會員資格,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

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三 條:個人會員死亡時,得由其家屬接替會員資格,唯需年滿二十歲及無本章程第八條情事之一者,提經理事

會通過行使權利,會員代表不能行使權利及義務時,以書面委證其他會員代表行使其職權。

第 十四 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十五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六 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

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

代表名額、任期(與理監事任期同)及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八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 十九 條:本會置理事十一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後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

分別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期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

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 二十 條:理事、監事選舉,以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

人填寫之。

前項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本會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

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二十三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

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四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

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五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

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理事、監事均為無職。

第二十七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八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

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

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本會選任之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 三十 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名額以不超過理事名額為限,顧問三人,其聘期與理事

、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第三十二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

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大會每年於農曆三月十五日召開一次,同時祭祀祖先;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

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三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四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

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五條: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

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

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條: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

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七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

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八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

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九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 會 費:(一)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團體會員新台幣壹萬元。

二、常年會費:(一)個人會員新台幣伍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團體會員以該團體會員人數計算,每人每三年新台幣壹佰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四十 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歷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

報大會(會員代表)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四十二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本章程經本會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報經臺北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75)北府社一字第750011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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